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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盟市金融办,满洲里、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3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以及委托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违规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相关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

(四)限制开展相关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限制从业;

(七)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四)过罚相当;

(五)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当事人有违法违规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五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委员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内设机构,办公室主任由负责法制审核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行政处罚按照立案调查、审理和审议分离的原则,分工如下:

(一)立案调查机构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撰写调查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等;

(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日常事务;对行政处罚案件及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的相关事项进行法律审查;筹备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组织行政处罚数据统计等;

(三)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决定;指导、监督、检查本级相关部门、下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的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前款规定的;限制开展相关业务;责令停业整顿;限制从业;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者取消试点资格;立案调查处理意见与审理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等。

(四)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罚没数额巨大、涉及敏感机构等重大案件提请本部门上级议事决策机构讨论决定。

第七条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

(二)本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本人与本案、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案件调查人员及审理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纪检职能的内设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纪检机构可以派员列席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但不参与表决。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披露正在查办中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况。

第二章管辖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自治区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违规行为,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报请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自治区相关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委托机关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报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开展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按要求向委托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受移送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符合案件移送条件的,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及时移送处理。

第十五条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查处,也可以指定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查处应由其他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机构通过以下途径发现或者接收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属管辖权范围且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收线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一)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日常监督检查;

(二)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部门移送;

(三)上级交办或下级部门报请查处;

(四)其他渠道获悉的。

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日期为主要负责人在《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签署的日期。

第十八条立案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机构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立案调查机构填写《行政处罚销案审批表》,报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调查与取证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调查、收集、调取有关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证据材料,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在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书。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受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违法违规行为情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素:

(一)行为情节。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何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是否违反多个规定,发生的次数和持续时间,是否涉及多个参与主体,涉及金额和违法违规所得数额等;

(二)后果情节。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的风险损失、声誉损害或者社会影响,给客户或者第三方带来的损害等;

(三)纠正整改情节。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主动中止或者实施后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对责任人员的内部问责情况,是否屡查屡犯等;

(四)配合执法情节。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配合情况等;

(五)影响处罚的其他情节。

第二十二条立案调查机构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外部合同协议类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材料等;

(二)内部经办流程类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在对有关业务或事项进行调查、审查、审批等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等;

(三)身份证明类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的许可、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等;

(四)陈述说明类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的自查报告,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确认书及被查机构的反馈意见等;

(五)笔录证言类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对相关业务经办人、审查审批人等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六)量罚情节类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或产生的损失,违法违规所得,配合或者阻碍现场检查、调查的情况,是否屡查屡犯,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立案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对负有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存在下列情形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视为直接责任人:

(一)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经办人;

(二)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审批人;

(三)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管理人;

(四)命令、指使、强迫经办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人员;

(五)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内部监督者。

第二十四条立案调查机构对直接责任人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责任人经办、参与、签字或决策的过程文本、合同协议、审查审批表、会议记录等业务资料文件;

(二)责任人身份证明、岗位职责类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件、任职(任免)文件、分工文件、工作简历表、岗位职责说明、住址和联系方式等;

(三)对责任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四)责任人对相关问题的陈述说明;

(五)机构对有关责任人的内部问责文件。

第二十五条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应以原件为主,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二)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提供日期、来源,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

第二十七条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相关说明。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应当注明收集的日期、来源,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是应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设备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人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调查人员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违规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违规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调查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或者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单位公章或被询问人签名方式确认。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盖章、签名。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或者行业专家进行。

第三十二条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违规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日常监督检查记载的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日常监督检查应当有相关检查取证材料作为佐证。

行政处罚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相关情况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说明。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立案调查机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抽样取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以下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包括证据材料的序号、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页码等。

第三十六条立案调查机构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以及证据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分别由立案调查机构和当事人保存。

第三十七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案调查机构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鉴定的,由立案调查机构送交检测、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案调查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违规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规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违规物品;

(五)违法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违规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由立案调查机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上述(二)—(五)款措施的,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分管立案调查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分管立案调查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分管立案调查机构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八条立案调查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分管立案调查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鉴定的期间。检测、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经查实,当事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违规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公告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三条因涉嫌违法违规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立案调查机构在立案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立案调查,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书。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延长的调查期限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经过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造成的损失以及违法违规所得情况和相关证据;

(五)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六)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

(七)拟作出的处理意见以及依据;

(八)自由裁量的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节审理

第四十六条立案调查机构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移交审理表》,提出拟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案卷,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在立案调查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依法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程序的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立案调查部门应当按以下顺序排列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目录清单作为行政处罚案卷封页: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书及拟处罚意见;

(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五)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等反馈材料;

(六)拟被处罚机构负责法律文书接收工作的联系人、

联系方式;

(七)拟被处罚机构和人员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八)移交审理表;

(九)其他必要材料。

调查报告、证据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立案调查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应该符合下

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页码连续;

(二)证据目录格式规范,证据说明清晰,证据材料与

违法事实内容一致;

(三)证据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制件应与

原件一致。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立案调查部门移交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收的决定。符合本规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接收,并进行登记,注明接收日期、基本信息等有关情况。不予接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后退回。属于材料或者程序不齐全、不规范的,由立案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次移交。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审理案件,最少由2人参加讨论确定审理意见。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组织由立案调查部门以外的与案件无利益冲突的相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关人员、律师、专家等参与的合议组,开展案件审理。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书为基础,对立案调查部门移交的材料从管辖权限、调查程序、处罚时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审理。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期间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建议不适当等情形的,应要求立案调查机构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补充调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日。经补充调查后仍无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违规,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并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依法作撤销案件处理。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自接收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形成审理报告。

补充调查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审理期间退回补充调查的,审理期限自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完整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案件性质分别提出初审意见或者审理意见。

情节复杂或者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理意见,并连同案卷材料移交立案调查机构,立案调查机构按照审理意见提交分管立案调查机构的负责人研究,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决定。

第四节审议

第五十五条拟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的案件,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自审理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请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会议。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罚没数额巨大、涉及敏感机构等重大案件提请上级决策机构讨论决定。

第五十七条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分管立案调查机构的负责人综合立案调查机构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审理意见提出相应意见,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决定。

第五十八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不属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六)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属于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撤销案件。

第五节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五十九条立案调查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结果,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暂扣相关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限制从业;

(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需要陈述、申辩、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拟作出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听证权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第六十三条立案调查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意见。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对违法违规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在提起听证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节决定与送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意见不合理的,或者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意见合理,但不需要对原告知的事实、定性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及量罚幅度、罚款数额进行实质性调整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报经主任委员同意后反馈立案调查机构。由立案调查机构按程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当事人。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意见合理的,需要对原告知的事实、定性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及量罚幅度进行实质性调整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报经主任委员同意,重新履行审理或者审议程序,由立案调查机构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印章,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陈述申辩、听证、公告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执法文书,确保行政处罚程序正常进行。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六十八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七节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违规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当场收缴罚没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分管立案调查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一条立案调查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执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向当事人书面催告。催告书由立案调查机构负责制作、送达。

第七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信息提交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部门。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立案调查机构应该予以配合。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结案后,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报告;

(三)审理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相关要求,自重大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提交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及以下材料电子卷或者复印件: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三)证据目录;

(四)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

(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六)听证权利告知书;

(七)集体讨论笔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对于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及时通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终止备案监督。

第四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视为过期。

第七十九条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另行制定。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部门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第八十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2021年9月23日起实施。

第八十二条本规程相关规定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或者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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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阿拉善盟金融工作办公室